行政復議決定書
泉豐政行復〔2022〕83號
申請人:泉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豐澤區妙云街160號樹脂大廈六層。
法定代表人:曾穎,職務:局長。
第三人:黃欽某。
申請人泉州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
申請人稱: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有誤。
(一)黃錦某與申請人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
1、從《興業銀行交易明細》可以看出,黃錦某所謂的工資發放主體并非申請人且每月金額并不固定,這種報酬支付方式體現為勞務關系。
2、《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也體現為勞務關系。
3、勞動時間的靈活性也體現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特點的勞務關系。
(二)黃錦某當天外出原因不詳,無證據證明黃錦某外出系為完成工作任務。
1、黃錦某外出均要填寫《出差申請登記表》,事發當天,黃錦某沒有填寫。
2、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內,也沒有申請人給其下達的任何工作任務。
二、黃錦某死亡原因不明。
無證據證明黃錦某系“突發疾病死亡”。相反,從《泉州市院前急救隨車診療記錄單》的現病史:“摔倒致口鼻出血昏迷”、初步印象:“口鼻外傷”。是摔倒受傷致死或是其他原因致死,因其家屬不同意尸檢致死因不明。
三、《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有誤。
該認定書認為黃錦某受到事故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首先,無法證明其是否是因工外出;其次更為重要的是,本案黃錦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受到傷害、無法確認是否有加害者、其因什么工作原因受到什么樣的傷害。更沒有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工傷認定決定書》一方面引用死亡醫學證明(該證明僅是證明個體死亡的事實,而非證明死亡原因)的:“呼吸心跳驟停(猝死)”,另一方面卻認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黃錦某死亡原因不明,但絕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顯然,該《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有誤。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來源和法律依據。
1、職權來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權,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根據《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工傷認定職權的通知》的規定,泉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認定行政確認職權下放由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使。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屬于申請人所在地統籌地區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決定。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二、申請人員工黃錦某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后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黃錦某系申請人員工,其因工外出期間受到傷害后死亡,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經調查,2020年5月,黃錦某入職申請人公司從事軟件測試,接受申請人員工黃哲某管理,工作地點為豐澤區北峰街道見龍亭小區瑞龍苑*幢*室,工作時間一般為早上8點到中午12點,下午13點30分到晚上18點。2022年7月26日17時左右,黃錦某因工作需要從申請人處外出欲前往客戶泉州某某時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處交付對講機殼子途中,于北峰見龍亭小區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場搶救。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一0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猝死)”,死亡日期為“2022年7月26日”。
以上事實,有被申請人對曾某某、黃藝某、黃仲某及申請人員工黃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第三人提供的興業銀行交易明細、《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記錄》、《醫療診療記錄》、《報警/求助回執》、《泉州市院前急救隨車診療記錄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證據為證,且已形成完整證據鏈,被申請人所作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申請人與黃錦某之間是勞動關系,黃錦某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申請人為有限責任公司,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招用黃錦某為其員工,并按月支付黃錦某工資,黃錦某在工作中受申請人的管理、支配,他的工作內容是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連續穩定,申請人與黃錦某之間是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應當認定為“因工外出期間”。經被申請人調查,2022年7月26日17時左右,黃錦某因工作需要從申請人處外出欲前往客戶泉州某某時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處交付對講機殼子途中,于北峰見龍亭小區路段不慎倒地后死亡。
因此,黃錦某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情形。被申請人適用上述規定,認定黃錦某所受事故傷害構成工傷,適用法律正確。
三、被申請人的認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黃欽某(系死者黃錦某之父)于2022年8月8日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申請人郵寄《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被申請人經對黃錦某所受事故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進行全面、客觀、公正調查核實后,認為黃錦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遂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并及時依法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認定程序合法。
被申請人認定黃錦某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內容適當,請求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第三人答復稱:
一、黃錦某與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
2018年6月26日,申請人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研發、銷售電子產品、對講機及其配件、手機及其配件;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但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者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技術除外。黃錦某生前入職申請人公司,從事軟件測試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六天制,每日8:00-12:00,13:30-18:00,服從考勤打卡制度和出差申請登記制度等等的管理。申請人每月通過王某某的建設銀行泉州江南支行62170018***********賬戶支付黃錦某部分工資至黃錦某興業銀行62290815***********賬戶,其中2021年8月16日,支付3165.24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4885元;2021年10月15日,支付5911元;2021年11月17日,支付6179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6428元;2022年1月16日,支付6114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4548元;2022年3月15日,支付4500元;2022年4月16日,支付4237元;2022年5月16日,支付4115元;2022年6月16日,6175元;2022年7月16日,支付5772元。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法〔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span>黃錦某與申請人勞動關系成立。
二、黃錦某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出差申請登記表》反映出,黃錦某長期被申請人安排臨時外出清濛等為申請人客戶提供服務,并且外出工具為私人車(自己提供車輛)。2022年7月26日(星期一)下午17時左右(每日上班期間8:00-12:00,13:30-18:00),黃錦某因工作需要從申請人公司前往客戶泉州某某時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對講機殼子途中,于北峰見龍亭小區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場搶救。醫學死亡證明載明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猝死)”,死亡日期為“2022年7月26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黃錦某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另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font>申請人至今未提供黃錦某不是工傷的證據,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決定書認定黃錦某屬于工傷是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的。
綜上所述,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第三人黃欽某請求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政府決定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黃錦某入職申請人公司從事軟件測試,接受申請人員工黃哲某管理,工作地點為豐澤區北峰街道見龍亭小區瑞龍苑*幢*室,工作時間一般為早上8點到中午12點,下午13點30分到晚上18點。2022年7月26日17時左右,黃錦某因工作需要從申請人處外出欲前往客戶泉州某某時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處交付對講機殼子途中,于北峰見龍亭小區路段不慎倒地,后120到場搶救。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一0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呼吸心跳驟停(猝死)”,死亡日期為“2022年7月26日”,死亡地點:院外。
第三人黃欽某(系死者黃錦某之父)于2022年8月8日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申請人郵寄《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被申請人認為黃錦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遂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并送達申請人及第三人。申請人不服,遂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對曾某某、黃藝某、黃仲某及申請人員工黃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第三人提供的興業銀行交易明細、《平安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考勤表》、《微信聊天記錄》、《醫療診療記錄》、《報警/求助回執》、《泉州市院前急救隨車診療記錄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等。
本機關認為:在本案中,爭議焦點有二:
一是黃錦某與申請人是否成立勞動關系。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法〔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span>本案中,在申請人同黃錦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申請人為有限責任公司,具備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招用黃錦某為其員工,并按月支付黃錦某工資,黃錦某在工作中受申請人的管理、支配,其工作內容是申請人業務的組成部分,且用工方式連續穩定,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與黃錦某之間成立勞動關系。
二是黃錦某所受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出差申請登記表》反映出,黃錦某長期被申請人安排臨時外出清濛等為申請人的客戶提供服務,并且外出工具為私人車(自己提供車輛),結合《微信聊天記錄》、被申請人對曾某某、黃藝某、黃仲某及申請人員工黃哲某、王某某所做的《工傷認定調查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認定2022年7月26日17時左右,黃錦某從申請人處外出系因工作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因此,被申請人認定黃錦某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之情形,并無不妥。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86號)。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工傷保險條例》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工傷認定辦法》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ㄒ唬┚唧w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ǘ┍簧暾埲瞬宦男蟹ǘ氊煹?,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ㄈ┚唧w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ㄋ模┍簧暾埲瞬话凑毡痉ǖ诙龡l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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