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泉豐政行復〔2022〕70號
申請人:福建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職務: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妙云街160號。
法定代表人:曾穎,職務:局長。
第三人:楊某某。
申請人福建省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2年9月29日收到申請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復雜,本機關于2022年11月25日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1.撤銷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
2.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復議決定。
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不具有管轄權,無權認定第三人是否構成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鄙暾埲俗缘刂芳敖浀刂吩诟V菔杏捞┛h,故,第三人應向永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被申請人作出本案《決定書》違反屬地原則,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二、第三人與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是申請人員工,與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首先,第三人并未正式入職申請人公司,不是申請人的員工。申請人承包萬達店鋪裝飾裝修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將泥水工程轉承包給第三人夫妻二人,雙方屬于承攬合同關系,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支配和管理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
其次,為確保該工地正常施工,根據萬達公司相關規定,申請人為此工地購買了一份意外保險。在第三人發生意外之后,為了確保此意外保險能夠正常理賠,申請人方才向保險公司提交了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僅用于保險理賠使用,并非雙方真實存在勞動關系。
退一步講,即使該份勞動合同真實,合同約定的期限也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31日,而第三人受傷時間為2021年8月13日,不是在合同期限內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情形。綜上所述,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系承攬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第三人在其所承攬的工程中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
被申請人作出《決定書》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來源和法律依據。
1、職權來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和第二十條規定,工傷認定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職權,屬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工傷認定職權的通知》的規定,泉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認定行政確認職權下放由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使。
同時,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币约叭肆Y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七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按項目參保的,應在施工項目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font>在本案中,復議申請人在泉州市豐澤區萬達廣場承包工程,豐澤區屬于其生產經營地之一,且第三人并未在復議申請人處參加工傷保險,故被申請人屬于復議申請人生產經營地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決定。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人在復議申請人承包的工地工作過程中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結合本案證據及各方陳述,申請人承包泉州市豐澤區浦西萬達廣場金街S*號商鋪裝修工程,并將部分泥水工作分包給張某某完成,第三人楊某某由張某某招用進入案涉工地工作。并且,申請人為第三人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對其工作進行了管理和安排。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的規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申請人應對第三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2021年8月13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時不慎在樓梯處滑倒,導致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上述事故發生后,申請人曾就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申請保險理賠,以實際行動承擔起了用工主體責任。
同時,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申請人將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給張某某,第三人由張某某招用進入案涉工地,申請人應對第三人在從事相關工作時所遭受的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三人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之情形,被申請人適用上述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構成工傷,適用法律正確。
三、被申請人的認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同日向郵寄《舉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被申請人經對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是否應認定為工傷進行全面、客觀、公正調查核實后,認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遂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并及時依法送達雙方當事人,認定程序合法。
綜上,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內容適當,請求貴政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第三人未答復。
經審理查明:
申請人承包泉州市豐澤區浦西萬達廣場金街S*號商鋪裝修工程,并將部分泥水工作分包給張某某完成,第三人由張某某招用進入案涉工地工作。申請人為第三人購買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對其工作進行了管理和安排。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自2021年7月30日0時起至2021年9月29日24時止。
2021年8月13日,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時不慎在樓梯處滑倒,導致受傷,后被送往醫院治療。2021年12月17日,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根據申請人的《意健險理賠申請書》對第三人(被保險人)進行了理賠。
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舉證通知書》,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并于2022年7月30日郵寄送達第三人,于2022年8月4日郵寄送達申請人。
上述事實由《工傷認定申請表》、《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工傷認定職權的通知》、《承諾書》、第三人身份證、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社保查詢截圖、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理賠申請書、醫藥費分割單、勞動合同書、第三人丈夫張某某與申請人施工管理人員莊某某微信聊天記錄、急救隨車診療記錄單、門診病歷記錄單、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療證明書、申請人的營業執照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機關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受傷是否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font>及《泉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下放工傷認定職權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泉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工傷認定行政確認職權下放由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使?!北簧暾埲俗鳛槿菔胸S澤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其豐澤轄區用人單位工作人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痹摬块T規章是對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具體規定,前述條款的規定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補充和細化。
本案中,申請人要求由其工商注冊地的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案涉工傷認定進行管轄,但其并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第三人繳納工傷保險費,故申請人的工商注冊地不是參保地。在第三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申請人在泉州市豐澤區萬達廣場承包工程,豐澤區屬于其生產經營地之一。
綜上,被申請人作為復議申請人生產經營地的縣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決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申請人是否應當對第三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該條規定從有利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申請人將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張某某,其后第三人由張某某招用進入案涉工地。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工作時不慎在樓梯處滑倒,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之情形。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申請人依法應對第三人在從事相關工作時所遭受的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工傷認定申請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書面通知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被申請人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送達第三人,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舉證通知書》。2022年7月27日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并送達第三人,于2022年8月4日郵寄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的程序合法。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201號)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泉州市豐澤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豐人社工認字〔2022〕 201號)。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6日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認定辦法》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提交的全部補正材料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認定工傷決定書》和《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ㄒ唬┚唧w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ǘ┍簧暾埲瞬宦男蟹ǘ氊煹?,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ㄈ┚唧w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ㄋ模┍簧暾埲瞬话凑毡痉ǖ诙龡l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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